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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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