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92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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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 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6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2.99% 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9,595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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