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940,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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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虛擬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百分之0.5計算之帳務費(均繳足36個月),若違約需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管理費,當期之應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借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1月3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1,770 元、循環利息749元、違約金76元及帳務管理費24,360元(含前帳務管理費2,610元、本期帳務管理費870元及未繳納帳務管理費20,880元),合計146,95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用卡須知、預借現金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25元(即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1,725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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