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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百分0.45手續費(須繳足24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費,另享有24個月百分之5.98優惠利率,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應自入帳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民國94年11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37,252元、循環利息8,899元、違約金656元,合計146,807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活利運轉」預借現金申請書、虛擬卡約定條款、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5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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