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96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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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U-LIFE契約書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上限,依原告實際核貸金額,由被告於管理帳戶內循環動用,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或經核准被告之申請,而隨時調整或核准被告得動用之借款金額,經原告核貸金額為13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4.47),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未遵期繳納最低金額者,原告即得自動停止或取消被告動用借款之權利,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或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93年6月25日開始動撥使用前開借款額度,惟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本借款被告最後繳息日為95年2月16日,應繳息日為95年3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8日,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暨U-LI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資料、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單、單一利率查詢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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