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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667 元整,並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謝珠在被告銀行存放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計68萬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丙○○、李碧芳三人於94年1 月13日共同向被告銀行提領,被告銀行乃簽發票號L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月14日,金額6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號,票據正面指名抬頭「丙○○、乙○○(即原告)、李碧芳」之支票1 紙,交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
該紙支票由訴外人丙○○保管,原告為免節外生枝,於94年1 月17日電洽被告銀行經理,請其注意上述支票提領時,應核對原告之印章需與辦理繼承領款時所留存之印章相符,方能支付票款。
詎前開支票於94年1 月25日經訴外人丙○○委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提示後,被告銀行竟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正確核對原告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印章,即支付票款予訴外人丙○○,造成原告受有該筆票款3分之1即226,667 元之票據債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
1、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在上揭支票提示前,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銀行經理,告稱上述支票提示取款時,原告取款背書部分,應以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繼承領款時所蓋用之印章為準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為憑,以證明其曾撥打電話至被告銀行,惟該通話記錄,亦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並不足說明原告與何人通話,通話之內容為何。
且縱令原告確有告知被告銀行上揭情事,惟系爭支票既經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提示,其背面確蓋有原告及其他受款人名義印章,而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銀行並無拒絕付款之權利,原告指被告銀行支付票款為不當,應有誤會。
2、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銀行就系爭支票之付款,並無違反法令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自無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李謝珠在被告銀行存放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計68萬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丙○○、李碧芳三人於94年1 月13日共同向被告銀行提領,被告銀行乃簽發上述面額68萬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
嗣該支票於94年1 月25日經訴外人丙○○委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提示後,已如期兌現付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部分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時,並未正確核對支票之原告取款背書,與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繼承領款時所蓋用留存之印文是否相符,致其票款債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事置辯。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應就被告有①加害行為、②行為不法、③行為侵害權利、④損害之發生、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及⑥行為有故意、過失等,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為憑,以證明其曾撥打電話至被告銀行,惟該通話記錄,亦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並不足說明原告曾與何人通話,通話之內容為何。
2、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曾電洽被告銀行經理,促請被告銀行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應核對支票背後蓋用之原告取款背書印文,與原告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印文,是否相符之事實為真。
然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43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票據法第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是以,被告銀行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簽名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並不負實質審核之責。
依此以言,縱使訴外人丙○○有偽造原告取款背書之行為,然被告對該原告背書之真偽,依上說明,並不負實質審核之責。
況且,被告於本件付款過程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3、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成立要件。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
票據法係規範票據關係為對象之商事法,即規範票據之種類及權利義務關係,以保護票據交易及流通為目的之法律,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故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被告銀行所為,縱屬違反票據法規定,仍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票據債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可埰。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訴外人丙○○提示系爭支票時,審查支票背面確蓋有原告及其他受款人名義印章,而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予以付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侵權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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