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240號日式2層木造瓦茸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為其祖父黃朝清所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於35年3月1日由台灣省政
- 四、玆應審究者乃(一)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
- (一)被繼承人黃朝清係於39年5月15日逝世,其生前與黃雪銀
-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
- (三)再按「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
-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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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240號日式2層木造瓦茸房屋1棟(面積100.2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1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原告之先祖父黃朝清所自建,並辦理原始取得之「保存」登記。
嗣黃朝清於民國39 年5月15日死亡,而於繼承開始前原告之父黃奇珍已先於35 年2月9日逝世,其應繼分由原告代位繼承。
因原告先父黃奇珍去世時,原告年僅5歲,且常年居住海外,對遺產繼承之事,並不明瞭。
惟原告近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發給原始登記資料,始知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被政府誤為日本人宮城音太郎所有,予以接收,於35年3月1日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後,交由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台中市辦事處代管。
該辦事處於43年5月24日出賣與被告之夫劉芳津,劉芳津死亡後,由被告於88年5月10日,以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依該處發給之「產權證明書」,於88年5月18日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但分割後之基地仍為原告所有。
惟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先祖父黃朝清自建後第1次「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因依序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既非「日產」亦非「敵偽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政府誤為日人產業予以接管、處分,惟其接管及處分,對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仍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240號日式2層木造瓦茸房屋1棟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交還原告。
(二)交還房屋部分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為其祖父黃朝清所有,經其父黃奇珍繼承後,再由其1人繼承。
惟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現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奇勳共同繼承,而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又原告主張其先祖父黃朝清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1月7日(即民國18年1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於光復時,因當時之日產接管機關誤以為係日人宮城音太郎所有之日產,於35年3月1日接管,並登記為接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顯見國家機關接管前,系爭房屋尚未依我國法令(按現行登記制度於19年6月30日公布,於25年6月1日施行)登記為黃朝清所有,即因台灣光復經國家機關接管而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60年,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況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芳津於43年5月24日向土地法登記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承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劉芳津於87年3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經遺產分割後,由劉芳津之配偶即被告繼承取得,並於88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乃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後,於35年3月1日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交由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台中市辦事處代管。
該辦事處於43年5月24日出賣與被告之夫劉芳津,劉芳津死亡後,由被告於88年5月10日,以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依該處發給之「產權證明書」,於88年5月18日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地號為台中市老松町七丁目廿七番,連同所二六番及二七之一番,嗣於88年1月25日因分割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25之18地號,系爭房屋則編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164建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欄、地籍圖謄本、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與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房地產權移轉清冊、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玆應審究者乃(一)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朝清係於39年5月15日逝世,其生前與黃雪銀結婚(前妻黃曾員於昭和14年5月12日死亡),育有子女黃奇珍、黃奇勳、蔡黃京梅、高黃翠雲、黃惠美、黃綠波、養女黃勸等7人,其中黃綠波早於昭和13年11月2日即已逝世且無後嗣,黃惠美於昭和4年6月6日被收養,而黃雪銀、蔡黃京梅、高黃翠雲及黃勸則拋棄繼承,是黃朝清之遺產應由黃奇珍、黃奇勳等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又於繼承開始前黃奇珍已先於35年2月9日逝世,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黃建雄及原告等2人代位繼承(次女黃和子已於昭和18年3月1日死亡,且無後嗣),各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另黃建雄於52年8月24日死亡,且無後嗣,而其母已於36年1月26日死亡,黃建雄之應繼分四分之一由原告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存檔等部分資料影本可證。
是系爭房屋現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奇勳共同繼承。
而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屋既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奇勳共同繼承,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奇勳一同起訴始為適法,則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參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父黃朝清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1月7日(即民國18年1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於光復時,因當時之日產接管機關誤以為係日人宮城音太郎所有之日產,於35年3月1日接管,並登記為接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顯見國家機關接管前,系爭房屋尚未依我國法令 (按現行登記制度於19年6月30日公布,於25年6月1日施行)登記為黃朝清所有,即因台灣光復經國家機關接管而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60年,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上開之聲明請求,亦屬有據。
(三)再按「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參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芳津於43年5月24日向依土地法登記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承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解釋意旨,該信賴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依法自應受合法之保護,申言之,被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則原告以國家機關接管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仍保有所有權,亦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原告雖另爰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主張政府機關接管錯誤,縱經登記,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其主要意旨係在於闡明政府機關之接管行為,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所有權。
此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
是本於公權力接管之不動產,縱未經登記,仍取得所有權。
因之,原告遽以推論如接管有錯誤時,縱經登記,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云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且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同屬有所誤解,亦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無法舉證其就系爭房屋仍確有其所有權之權能,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就原告聲明請求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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