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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林展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之使用,詎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啟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自94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1,441元(含消費本金104,156元及利息、違約金7,285元)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明細表、主檔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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