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06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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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林立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1年7月19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224,679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4月24日繳付應繳金額228,836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224,67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157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24,679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24,679元及已計未收利息4,157元,合計228,836元,暨其中224,679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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