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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82 萬1400元,並自民國 (下同)95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嗣原告於95年8月8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80萬3200元,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5年8月4日,有卷附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認為原告先後2次更正聲明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變更,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一)被告甲○○簽發交付發票日95年6月26日、95年6月29日、95年7月11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1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273000元、179500元、345000元、113000元、286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第1─4紙)、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第5紙)之支票,共5紙;
(二)被告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簽發交付發票日95年5月26日、95年5月26日、95年6月21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146000元、239700元、221000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共3紙。
上開8紙支票分別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119萬6500元,被告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給付票款60萬6700元,均自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2人簽發之上揭支票8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票款119萬6500元、67萬670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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