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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6%計算,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0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契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1次清償全部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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