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27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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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32,687元(含消費本金208,654元、利息24,033元),及其中208,6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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