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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6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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