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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7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9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98403元,其中本金1949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抗辯,然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 (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即為法律所允許,法院自當尊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03元,其中本金1949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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