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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結帳日起至94年10月結帳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 (下同)135328元,及至95年3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12962元、違約金2250元,共計150940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40元,其中本金1353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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