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355,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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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08,461元(消費款290,116元、利息935元、違約金為2,850元、手續費14,56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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