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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惟自94年9月19日起最後一次繳款6,099元後,即未再清償,而至94年1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216,965元,及至95年3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9,475元、違約金2,250元,合計228,690元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0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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