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404,200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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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9年7月1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253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前述借款未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碧有病在身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繳款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復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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