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499,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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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 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6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05,392元(含本金300,000元、利息4,992元、帳務管理費4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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