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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27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36巷5號之房屋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6巷5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
嗣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將到期前即95年4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租約到期,原告即不再續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系爭房屋之租約於95年5月19日屆滿後,亦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絕無異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已構成違約,核兩造約定月租金為6000元,是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至其遷讓房屋日止,依約自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300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核其性質即屬約定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租期屆滿後,迄未與原告續約,復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其有違約情事,即堪信屬實,則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承租期間,給付租金情形,且被告現並無利用系爭房屋營業獲利,僅為自住,其應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數額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至每月租金額2倍即12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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