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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36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尚欠帳款本金257,527元、利息21,673元、違約金4,767元,合計283,967元(即含信用卡帳款本金105,138元、利息8,573元、違約金4,767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52,389元、利息13,100元)未繳,其既有前揭消費款、利息及手續費未繳,自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一併為請求。
㈣以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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