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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契約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於95年4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65,070 元。
爰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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