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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88年12月25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340,204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30日繳付應繳金額346,158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340,204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954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40,20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340,204元、已計未收利息5,954元,合計346,158元,暨其中340,204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承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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