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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並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8.49計算,每月7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85243 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52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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