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台中市○○街32號1樓開設「喬渝美
-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向原告借貸之本金金額僅有30萬元,而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雙方並簽立同意書,約定被
- (一)被告是否被騙或被脅迫,或於精神狀況甚差及意識不清之
- (二)兩造間借貸之本金金額究為30萬元,抑或為40萬元?
- (三)被告於簽立同意書後,是否曾清償原告1萬元?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五、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所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止,於每月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各自每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則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台中市○○街32號1樓開設「喬渝美髮沙龍店」等事所需,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5年2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嗣經雙方協議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並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分期於每月3日給付16,600元,共分24期償還,被告並簽交本票24紙以為擔保,然被告迄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已有自95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此4期款項合計66,400元未獲清償,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又多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則被告就其餘未屆履行期之給付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其除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債務66,400元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其餘尚未到期之債務預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5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00元,及各自每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向原告借貸之本金金額僅有30萬元,而非40萬元,當初原告擬妥同意書之內容,以欺騙及脅迫之方式要伊簽立該同意書,伊在精神狀況甚差及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具本件同意書,原告本身積欠卡債200多萬元,擬藉此欺騙伊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以供其還清卡債。
實際上伊僅積欠原告30萬元,其餘10萬元則為利息,且簽立同意書後,伊亦曾償還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雙方並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4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共24期,以分期給付方式,按期於每月3日清償16,6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有簽名於該同意書情事,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是否被騙或被脅迫,或於精神狀況甚差及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2)兩造間借貸之本金金額究為30萬元,抑或為40萬元?(3)被告於簽立同意書後,是否曾清償原告1萬元?經查:
(一)被告是否被騙或被脅迫,或於精神狀況甚差及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係被騙、被脅迫及在精神狀況甚差、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已陳明立同意書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復參諸以該同意書與被告於95年8月28日立具之答辯書相核對結果,其上有關被告之簽名筆跡部分,二者書寫之字跡均屬工整,未見有潦草情形,果爾被告係在被脅迫情況下簽立該同意書,則衡情其文字書寫之力道及工整性應不可能與尋常在完全自由之情狀下所書寫之字跡幾無差異,甚者被告果如其所稱簽立同意書當時,其精神狀況甚差,意識不清屬實,則其所書寫姓名之筆跡將更可能出現軟弱無力及潦草情形,乃被告於同意書之簽名字跡客觀上所見竟然頗為工整,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之所辯,尚難遽為憑採。
(2)綜上,被告就其抗辯被騙、被脅迫,及於精神狀況甚差、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足徵原告主張同意書係兩造所協議簽立等情,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二)兩造間借貸之本金金額究為30萬元,抑或為40萬元?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向原告實際借貸之本金金額僅30萬元,並非同意書所載之40萬元,該10萬元差額為利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謂被告借貸之金額確為40萬元。
查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為其要件,然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既載明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5年2月期間向原告陸續借貸總金額為40萬元,並約定自95年4月3日起為第一期,以分期方式攤還欠款,每期給付16,600元等情,則依此情形而論,可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並同意以按月清償16,600元之分期給付方法償還該借款,準此,應解為原告就其貸與4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實際借貸金額僅30萬元,其餘10萬元則為利息,則此部分事實,其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之,玆被告既僅空言為此抗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得相當之憑信,自難信其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簽立同意書後,是否曾清償原告1萬元?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簽立同意書後,曾償還現金1萬元予原告等情,然亦為原告所否認,則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已為本院所肯認之情況下,被告就其抗辯已曾清償1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其確有交付現金1萬元予原告,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約應自95年4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分期償還16,600元,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迄至原告於95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就已屆履行期之各該分期款即自95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此4期分期款合計66,4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五、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雖經簽立同意書,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欠款,然被告迄今既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則就履行期未到之其餘各該分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足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之各該分期給付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各該給付即自95年8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之各該分期款,預行請求被告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所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履行期之款項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另就履行期未到之各該分期給付,依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95年8月起至民國97年3月止,於每月3日給付16,600元,及各自每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