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61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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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至94年8月結帳日止,共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405,642元,暨計至95年7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8,927元、違約金900 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以上合計415,4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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