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3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13% 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