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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就前開給付金額關於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被告丁○○就前開費用關於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其子即被告丁○○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示消費帳款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若未依約清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加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且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更約定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二人持該信用卡使用,自91年1月1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簽帳消費累積尚欠170,236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72,308元)、利息8,048元,合計178,28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其就附卡消費金額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被告丙○○負擔;被告丁○○就前開費用關於762元部分(即72,308/178,284X1,880元=7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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