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1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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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雅真邀同被告丁○○、陳義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其申請貸款,並借得6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0,667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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