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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訂定信用卡約定契約書,被告即得依約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即應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民國94年7月3日結帳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6962元,及循環利息5953元、違約金594元,合計103509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1285元(裁判費1110元及登報費用175元=128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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