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94,2006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3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民國93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3日無條件支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台中市(台中市○○區○○路二段60-8號8F-3)」、「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149,537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面餘款149,537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