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729,2006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545%計算,借款期限1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