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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3年3月12日至98年3 月12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二計算,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目前尚積欠154,912元,利息僅繳至94年9月12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果,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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