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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動用額度,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47,065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承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經被告認諾,且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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