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890,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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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春長於民國8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2年8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4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000元,及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全戶查詢、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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