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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應繳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零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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