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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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