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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17號之房地,委任原告公司居間銷售。
經原告公司積極代尋買方,乃尋得訴外人謝賀全,願依被告要求之條件,購買上揭房地,伊並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整託原告公司轉交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出售,於同年5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然,簽約後被告並未依上開買賣合約履行各項義務,雖屢經催促,被告仍無意續行買賣事宜,訴外人出於無奈,僅得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並向被告索還上開定金100,000元,詎料被告卻置之不理,拒絕返還。
嗣後,原告公司代被告先行墊付上開定金,訴外人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於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後,即發函催索,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業已影響原告公司權益甚鉅。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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