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266,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晚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62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原告開設診所營業使用,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當日時間已晚,故契約書面之日期填載為95年4月29日,又由於原告尚須2週時間裝璜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乃要求被告於原告裝璜期間不計租金,自裝璜完成時始起算租期,被告答應考慮,故兩造簽約內容,除租賃期間尚未填載外,其餘事項(含租賃物與租金)均已填載,兩造並簽章用印,則系爭租約已成立,另原告亦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告,詎被告卻於95年4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租,則被告顯已構成違約(即債務不履行),因被告之違約,對原告信譽及診所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而原告嗣後轉向他處承租房屋,租金每月85,000元,較系爭租約租金每月45,000元,相差40,000元,原告現已支付2個月租金,故原告受有80,000元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收受定金5,000元,並以:兩造於95年4月28日晚間簽約時,由於系爭房屋二樓以上皆為住家使用,能否作為開設診所營業使用,尚無法確定,原告即表示待其於95年5月1日星期一向主管衛生機關洽詢後再行確認,又原告亦另要求被告能以2週免計租金方式,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裝璜,故兩造當時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仍無法合致,雖先簽訂系爭租約書面,但仍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留白未填載,足見系爭租約尚在協商階段,並未完成,而嗣後被告於95年4月29日即請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表示不願意出租,仲介公司職員曾信介並於95年4月30日轉知,則系爭租約已確定不成立,由於系爭租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違約(即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4月28日晚間簽訂系爭租約,因當日時間已晚,故契約書面之日期填載為95年4月29日。

(二)95年4月28日兩造簽約時,就被告可否以免計租金方式,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裝璜2週一事,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三)系爭租約內容除租賃期間留白未填載外,其餘事項(含租賃物與租金)均已填載,兩造並簽章用印。

(四)被告於95年4月29日請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表示不願意出租,仲介公司職員曾信介並於95年4月30日轉知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在95年4月28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成立?原告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契約尚有以非必要之點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而當事人關於該非必要之點,有所表示而意思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

再者,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要素),則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至於租賃期間係屬於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就租賃物與租金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而租賃期間,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若對非必要之點之租賃期間而有所表示,而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即不成立。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4月28日晚間簽約時,由於系爭房屋二樓以上皆為住家使用,能否作為開設診所營業使用,尚無法確定,原告即表示待其於95年5月1日星期一向主管衛生機關洽詢後再行確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委託之仲介公司職員曾信介到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原告有提到系爭房屋大致上係可開設診所,但因原告希望95年5月1日星期一上班時能夠再跟衛生單位確認該處是否能夠合法設立診所,所以租賃期間才會沒有填載,被告也同意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

則本件系爭租約係因兩造就被告可否以免計租金方式,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裝璜2週,及系爭房屋能否作為開設診所營業使用二事,兩造未能確定,致租賃期間無法明確而未填載於契約,堪予認定。

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顯已有表示,且亦有以該非必要之點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而被告嗣後於95年4月29日請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表示不願意出租,仲介公司並於95年4月30日轉知原告時,即表示兩造就租賃期間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約時,雖已就租約必要之點租賃物與租金合致,然對於非必要之點之租賃期間,兩造均有所表示(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尚待確定後加以填載,契約始能成立),而於被告通知原告不願出租時,即表示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則系爭租約顯然未成立。

(三)原告另主張其給付定金5,000元與被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定金係原告委託中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仲介承租系爭房屋所交付,收受定金者為中科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定金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曾信介到庭證述屬實,則定金核非給付與被告,是原告亦不得以其已給付定金主張系爭租約已成立。

(四)綜上,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尚未成立,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可採信,則契約既不成立,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準備與被告簽訂契約而受有損害部分,核係被告有無締約過失責任問題,與本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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