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318,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1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833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167元,及其他應收帳款150元,合計93653元未清償等事實,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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