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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按契約書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計收,若未依第10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同意原告得依規定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7,32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20日為止之利息828元,合計48,148元,及其中47,320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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