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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張婉君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為一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77,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4,565元、利息違約金5,512元,合計50,077元及其中44,565元按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未登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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