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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吳瓊如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88,820元之小額性貸款專案,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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