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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早於民國95年7月2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則原告於95年8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亦無可承認之訴訟行為,更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是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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