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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中玉
管俊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 99固定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585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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