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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點75之違約金(因違約金約定過高,故僅請求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點75)。
而因被告自93年9月結帳日至94年7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52253元,及尚欠計算至95年2月1日止未給付之利息4827元、違約金2250元,以上合計59330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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