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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餘額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4年07月15日即逾期繳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387元,嗣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給原告,並於95年03月22日刊登報紙公告,原告又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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