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30日為止,累計金額為32,032元(其中消費款29,742元、循環利息2,290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