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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90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93,656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7月10日繳付應繳金額95,342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93,656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686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3,65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93,65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686元,合計95,342元,暨其中93,656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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