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4116,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即新台幣壹佰玖拾元;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台幣陸佰元;

餘百分之二十一即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分別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丁○○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三人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甲○○積欠民國94年7月至94年9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4584元;

被告丁○○積欠94年7月至9月份之電話費13793元;

被告丙○○積欠94年5月至94年8月份之電話費5429元,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另被告甲○○、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等按其敗訴金額比率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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